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嘉簡-31-20250320-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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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至潔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 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為此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6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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