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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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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