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4-嘉簡-46-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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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玉燕 郭育成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燕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成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高玉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郭育成,沿彌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高玉燕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郭育成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高玉燕部分:高玉燕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2,552元。 2.郭育成部分:郭育成因系爭B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高玉燕11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郭育成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高玉燕部分: 高玉燕主張其因系爭A傷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 共支出112,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35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552元,均屬有據。 2.郭育成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郭育成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郭育成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郭育成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郭育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40,000元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惟高玉燕騎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52-54頁),則高玉燕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高玉燕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郭育成為高玉燕所騎乘機車的乘客,是依前揭規定,郭育成也應承擔高玉燕之與有過失,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高玉燕、郭育成分別僅得在78,786元、28,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計算式:112,552×70%=78,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000×70%=28,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