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EV-114-嘉簡-47-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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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宸門市」,以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紋萱」向原告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50,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要我賠償全部損 失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150,123元,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被告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惟仍以便利商店寄貨便之方式,郵寄本案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予他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堪認被告就上開3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不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並再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緝,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50,123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150,1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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