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EV-114-嘉簡-56-202503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