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EV-114-嘉簡-62-202502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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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