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4-嘉簡-65-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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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狀就看護費損害176,000元、減少薪資收入損害86,6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217,869元,惟未據其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追加之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