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EV-114-嘉簡-67-202503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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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吳志中 被 告 洪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某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 甲男),甲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錢,因其帳戶被凍結,遂請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原告即於113年4月30日當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本件帳戶,事後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跟網路認識之友人借錢購買機車,朋 友即將借款匯至前開帳戶,因友人稱其代為購買機車較為便宜,故被告即提領匯入之第1筆款項4萬元交與該友人,嗣其帳戶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返還給原告,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網路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分次將 合計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向原告即5、6年前相識之友人借款,並約定每月還款5千元等語不符,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相識,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既有受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其已將部分受領款項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㈢原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將14萬元匯入本件帳戶,而被告係將本件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足認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本件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則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準此,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受領14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成立不當得利。㈣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將受領之4萬元於提領後交付與他人,剩餘之10萬元因本件帳戶遭圈存而未遭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除就已提領而不存在之4萬元利益,不負返還責任外,就未提領之10萬元利益仍負有返還責任。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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