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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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