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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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