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EV-114-嘉簡-80-202503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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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叫「周柔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於網路上所散布系爭言論以誹謗原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