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嘉簡-91-202503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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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訴外人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為訴外人吳家盛之配偶,與其結縭50年相互扶持,又原告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訴外人吳家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肩嚴重殘廢,肌力及肩部活動幾近全失,更導致平衡感惡化,若不慎跌倒,無法支撐自己的身體及獨立起身,致使原告每天都活在提心弔膽之中,其穿衣、洗澡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原告協助,原告常因其輕微動作驚醒,擔心是否需要幫助,對其離開視線感到不安,生怕一個疏忽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造成內心無休止之不安和疲憊,訴外人吳家盛因殘疾之身體不便,自覺是家庭的負擔,將憤懣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堪重負,卻不敢讓丈夫知道,生怕讓丈夫更加愧疚。本件事故對原告是生活秩序的瓦解,原告從過去依靠丈夫處理對外事故的安心日子,變成獨自應對所有問題的焦灼生活。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陪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賠償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責,訴外人吳家盛對原告極為依賴,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正常相處。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盛雖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上諸 多不便,然系爭傷害並未完全剝奪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原告仍能與訴外人吳家盛有生活中互動,且訴外人吳家盛生活尚非不能自理,依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須符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外,仍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既未完全剝奪其與原告間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顯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因前 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家盛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訴外人吳家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訴外人吳家盛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前揭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家盛)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可見訴外人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料,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存續並無受影響,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