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EV-114-嘉簡-95-202502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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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纓淇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兩造其餘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