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EV-114-嘉簡-96-202503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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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小O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過程中被告利用對原告按摩時,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即:外陰部)、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並跨坐時將自己的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原告受到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被告以此性騷擾的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在我所提供錄影音譯文1分24秒時我有質疑被告為何摸到我的私密處,被告在1分33秒回應說全部都有按摩到,可以證明他有碰到我的私密處;2分1秒時他也有回答我說全身有壓,如果沒有按摩到我的私密處,為何會回答全身有壓。2、如果被告要按我的腰部,反而跨越我的臀部是不好施力,他   跨坐在我身上的時候,只按了我的背。我會看到對方的臀部   ,是他用手指從我左邊的小腿、大腿背部搔癢的動作,我認   為不是按摩,所以才抬頭看,才看到他的臀部,對方確實是   穿著他所提出的這件連身裙,幫我按摩,所以他從我身上下 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另外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是認定對方接觸時沒有起生理反應,與被告所說沒有接觸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 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列行為,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按摩身體之過程中,按摩人員本即可能與被按摩之客人發生諸多肢體碰觸,則此等肢體碰觸,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係因被告性別認 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且被告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又被告當日之服裝亦非奇裝異服,更為街頭上隨處可見之搭配,故對於原告於偵查程序多次提及被告於按摩過程穿著不當,甚感無奈。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自承有對原告有任何 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與原告間之糾紛能盡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亦認為不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所稱之譯文部分,全身油壓是一個名稱,私密處沒有按 ,全身油壓是按脖子、肩膀、背部、腿、手都有按,其他沒有按。當天我是按她的脖子、肩膀,按到腰部的時候,需要半蹲,所以要跨過原告的臀部,原告當時是趴著,我的頭與她的頭同方向,要往她的腰部按的時候,她就說你在做什麼就起身了,我當時是穿我提供照片的連身裙,裙身就會往上拉,多多少少都會露出來,對方是趴著為何會看到我的臀部,我也不知道。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所開設處所進行全身按摩, 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 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雖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師傅是男性,但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視眼光看待,對方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對方有生理反應,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對方你按摩為何不穿褲子。對方回我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按摩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摩,他的手法很奇怪,因為他就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很奇怪,如果他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但他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告請我脫光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他妻子在按摩,他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告才知道是男生,但我想說他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他按摩等語(見刑事資料卷),與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陳述係屬一致。2、然除原告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原告雖有所提出之案發後112年10月15日錄影音內容,惟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要脫褲子喔?被告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原告表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告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原告表示:我覺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告回稱:沒關係啦,不用、不用,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感覺;原告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告回稱:嘿呀,對啊;原告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原告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告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原告表示: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那就這樣子;被告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真的真的;原告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結束)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見被告有坦承為上開原告主張行為之陳述。至原告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證物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原告所指稱之譯文秒數內容為「原告: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告僅有模糊回答,且   原告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告知回答 係針對原告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認被告於按摩過程有往原告私密處按之情。3、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而經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暨申訴審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告按摩手法及碰觸原告之方式,造成原告冒犯不舒服,確實有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告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證據。4、另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原告打電話預約上午來按摩,她知道我是男生,等到她來之後,我告知她油壓按摩需脫掉衣服但必須穿著內衣內褲,她有按照我的話去做,我便從肩膀按到背部,因為我按摩背部施力方便,故跨過她背後並以半蹲方式繼續按摩背部,但我全程按摩範圍只在她的腰部以上,並沒有碰觸她私密處,也從未用手指輕輕撫過他的皮膚,至於我臀部外露部分,我當時有穿裙子包覆臀部且裡面有穿丁字褲,所以可能是不小心露出來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她也知道我是男生,當時我有跟她說我是三性的,只是平常穿女裝,有問她是否可以接受,她說可以,當時我幫她按摩時從脖子、肩膀、背部開始按,後來要按腰部時,因為力道問題,我有跨過她的臀部,但是我是半蹲不是跨坐,我要按時她就開始說我有看到你的臀部,為何沒看到你的褲子,但我當時是穿短裙,裡面穿丁字褲,她就突然起來,就說你怎麼這樣,我就沒有繼續按摩了,我連他的腰部都還沒有按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前後陳述亦屬一致,且與上開檢察官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筆錄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陳述有何明顯前後矛盾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再被告因原告所指稱「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對於被告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原告陳稱係被告從我身上下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可認被告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勢認原告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且當時被告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告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非屬性騷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為「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亦非屬性騷擾,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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