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4-嘉簡-97-202502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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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戶籍地曾為嘉義縣○○市○○里○ ○○街○巷00號之被告廖偉力之住所或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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