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4-嘉簡-99-202503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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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蘇祐德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彰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彥嘉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靖淳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蘇怡蓁即丁志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5,174元,及其中新臺幣87,892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志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志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 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至結帳日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174元(含消費本金87,892元、利息6,144元、逾期費用1,1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丁志英於11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靖淳、蘇怡蓁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就被繼承人丁志英之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蘇靖淳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6頁),而被告蘇靖淳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蘇祐德、蘇彥彰、蘇彥嘉、蘇怡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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