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EV-114-朴司簡聲-1-20250206-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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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虹芝 相 對 人 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90元 ,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514元(計算式:9,190元×5分之3=5,514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於113年5月28日繳納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6日繳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6月28日繳納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7,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於113年8月5日繳納 合 計 9,1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