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EV-114-朴司簡聲-5-20250324-1
字號
朴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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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侯茂松 侯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茂松、侯茂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3,630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開判決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3,63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2月7日 地籍圖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25,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3月5日 合 計 27,2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