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EV-114-朴小-13-20250212-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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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13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子昂 被 告 李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朴簡 字第414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2時13分許,至址設嘉義縣○ ○市○○○路○段0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持玻璃酒瓶朝該局玻璃大門丟擲,致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原告修復該玻璃大門支出新臺幣12,5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