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EV-114-朴小-17-20250208-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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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言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簡易庭及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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