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EV-114-朴小-2-20250220-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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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忠 被 告 林芝玢 曾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39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 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P3-43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AVD-28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認被告甲○○與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778元(零件費用35,788元、工資費用32,990元),自出廠日民國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65元【計算式:35,788÷(5+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2,99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955元(計算式:5,965元+32,990元=38,955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7,269元 (計算式:38,955元×70%=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乙○○為車主,將所有車輛出借與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並交付使用,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39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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