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朴小-26-20250320-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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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伊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6,4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6,410÷(5+1)≒2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6,410-22,735) ×1/5×(12+1/12)≒11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6,410-113,675=22,73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2,7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14元、烤漆18,79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39元【計算式:22,735+5,214+18,790=46,739】。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理賠之全損金額為78,566元,扣除車輛拍賣所得8,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566元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46,7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郭伊芳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頁),則郭伊芳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郭伊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2,717元(計算式:46,739元×70%=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