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4-朴小-34-20250319-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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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星海幼兒園)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618元(零件17,473元、工資及烤漆10,14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47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3÷(5+1)≒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73-2,912) ×1/5×(2+10/12)≒8,2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73-8,251=9,222】。  ⒉零件必要費用9,22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0,145元,合計19,3 6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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