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EV-114-朴小-35-20250312-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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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余茂林繼承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余茂林(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 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補正後記 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表明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並未表 明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被告余茂林之繼承人等人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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