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朴小-39-20250320-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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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未還,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及商人,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原告起訴狀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兩造縱據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其次,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可稽,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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