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4-朴小-7-20250123-1
字號
朴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14 Pro手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至115年12月5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均為本金,不含利息),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分別繳付1、2期後,剩餘金額均未再繳付,至113年10月5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75,820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