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EV-114-朴簡調-40-20250303-1

字號

朴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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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夷昆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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