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EV-114-朴簡調-45-20250331-2
字號
朴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姓名 ,然並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葉成釗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訴之聲明。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簡答表、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