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朴簡-11-20250320-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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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5.87%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4,4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7.0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28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以書狀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4,454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7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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