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4-朴簡-41-20250305-1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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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信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被 告 郭原誌(郭風南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郭風南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應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遺坐落嘉義 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 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同附表二「應賠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風南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郭風南已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繼承,而被告郭原誌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不動產並無因為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是吳淑如的婆婆在使用,如今吳 淑如的婆婆已住進安養院,而原告買走吳淑如的大伯持分,祖厝所有權也不完整了,系爭土地賣掉比較不會有爭執,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風南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66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57至6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郭風南之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且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為全體被告所同意,又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狀況均未明,是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可證。爰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3分之1 (欄位空白)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新臺幣1,580元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