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EV-114-朴簡-61-20250326-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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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字第61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國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錢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時許與 茲相識。2.相處時間不久,茲發現此人行為有些許不正,故茲看病逃去病舍。3.俟又同房之後變本加勵,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重傷,外醫,便與被告無任何聯絡」云云,難以理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何在,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