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SEM-113-鳳秩抗-4-20241029-1
字號
鳳秩抗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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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薛如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薛如容(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49分至同年6月7日0時1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警方到場查無抗告人報案內容,經警方勸阻勿任意報案,惟抗告人不聽勸阻,仍持續撥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故亂報案,伊當時有提供錄音檔予 承辦員警,證明確有機械引擎馬達運轉聲,伊及同住之家人均有聽見,且經伊撥放該錄音檔予臉書社團網友、LINE友人,其等亦均有聽見上開運轉聲。又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並未完整將伊報案內容傳達予現場處理員警,導致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查無異狀,另噪音有及時性、易逝性,現場處理員警未於接獲報案後即時趕至現場,始致查無噪音。伊既非無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7日間,撥打110報案 專線電話共計44筆,檢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有製造「播放機械引擎運轉聲」、 「在邊坡亂按喇叭」、「甩門、敲打聲」等噪音之情,惟員警獲報後到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檢舉之情事,且經詢問周遭住戶均表示敲打聲係從抗告人住處傳出,員警遂於113年6月5日依法向抗告人開立書面勸導單加以勸阻。詎抗告人竟又分別於113年6月6日0時32分、113年6月7日0時13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檢舉「引擎馬達運轉聲」妨害安寧,然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上情,有高雄市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被抗告人住處相對位置圖、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7日警方現場影像光碟、113年6月5日員警當面告誡抗告人影像光碟、書面勸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7至111頁)。又觀諸前揭報案紀錄,抗告人通報內容為「播放機械引擎運轉聲」、 「在邊坡亂按喇叭」、「敲打聲、爆裂聲」、「以重物摔地板聲」、「甩門聲」、「汽機車排氣管聲」、「狗吠」、「喧嘩」、「擾人的聲音」、「吵雜聲」等,然警方獲報後約於3至14分鐘內抵達現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所指上開妨害安寧之情事。抗告人雖於原審曾提供29個錄影檔為證,然經勘驗其內容均無法識別其係在何時、何地製作(若僅以抗告人提供錄影檔之檔名審查,至多也僅有00000000_235511、00000000_000318可能與本件舉報之時間有關),殊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縱僅以攝錄聲響之內容為斷,也無法判斷該聲音究竟是何聲音,更無從判斷該聲音係高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所發出,則抗告人猶執詞陳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發出上開聲音,並進而辯稱其並非無故撥打警察辦案專線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0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