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M-113-鳳秩聲-4-20241127-1

字號

鳳秩聲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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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朱詠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 752576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576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朱詠燦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內(阿帕契PUB)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 衛,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黃品仁互相鬥毆乙情,有證 人黃品仁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39、48頁),異議人固辯稱伊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衛等語,惟觀諸黃品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動手打朱詠燦,之後朱詠燦也有還手等語,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之內容顯示,黃品仁以徒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有用腳攻擊黃品仁之行為,足徵異議人所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犯意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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