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FSEM-113-鳳秩-56-2024100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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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團 被移送人 陳建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團、陳建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長形冰鏟壹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日8時58分許。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鎮南街口。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陳盈團持折疊刀 壹把,陳建彰持長形冰鏟壹枝)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折疊刀1把、長形冰鏟1枝在 上開地點附近追逐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0、27至45、53至59頁),自堪認定。而扣案折疊刀之刀刃及長形冰鏟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或揮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陳盈團於警詢時固辯稱:陳建彰跟我發生糾紛,爭吵過程中,我從包包內拿出1把短刀,他看見後就拿出長形冰鏟,我就開始往外跑,我當時手持短刀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移送人陳建彰則於警詢時辯稱:我去找陳盈團理論,到後面我真的很生氣,才會拿長形冰鏟要嚇嚇他,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及長形冰鏟在上開地點附近追逐,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長形冰鏟1枝各據被移送人陳盈團、陳 建彰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