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FSEM-113-鳳秩-59-20241120-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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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6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69巷(台灣中油公司林園石 化廠側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水果刀攻擊黃俊憲、呂婉 綺(未據2人提起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荇穎、黃俊憲、呂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水刀1把。 ㈣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案外人黃俊憲、呂婉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堪信為真。而扣案之水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上開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是為了防身使用而攜帶等語,然衡情一般人尚無隨身攜帶水果刀外出之必要,且如遇糾紛,亦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況被移送人僅因認呂婉綺對其嗆聲,即以攜帶之水果刀攻擊呂婉綺,致呂婉綺及前往制止之黃俊憲受傷,是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高水果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