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SEM-113-鳳秩-62-202410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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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壹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壹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壹參於上述時、地於商討停車糾紛事宜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扳手2支。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志 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商討停車糾紛時,自所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拿出攜帶之扳手2支,而其所持扳手2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舞,自當造成傷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所攜帶器械種類、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未扣案之扳手2支,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亦無證 據證明扳手2支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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