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M-113-鳳秩-63-202411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茗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6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茗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12分至19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索討 債務,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國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說話內容之方式向該處住戶索討債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因該處住戶張同榮欠伊金錢債務未為清償,經伊前往該處敲門均無人回應,才以大聲公在門外喊張同榮給我下來欠錢不還等字眼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催討債務之正當方法,復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該處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堪認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該當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