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M-113-鳳秩-65-202411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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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43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0時,前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安全帽遭人抹穢物,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7分許,再次前往新甲派出所詢問案件處理進度,惟離開時朝新甲派出所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行為,無非以現場監視 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查,依上開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可知被移送人朝新甲派出所比中指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尚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復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目的係在對新甲派出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移送機關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事實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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