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FSEM-113-鳳秩-66-20241029-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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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3739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移送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4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㈢行為:被移送人宋俊雄於上述時、地,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佐,另有強力膠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前揭證據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地點、行為方法、情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吸食後脫序行為及其坦承吸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