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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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