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SEM-113-鳳秩-72-20241227-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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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6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早班保全從管理室拿高爾夫球桿給我,並向我表示可以砸玻璃;午班保全指使我如果不爽就砸玻璃等語,然縱認被移送人前開所述為真,然是否持高爾夫球桿砸玻璃,仍得由被移送人基於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之,而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樓1樓大門、1樓中庭大門及管理室之玻璃,其行為已引起該大樓住戶內心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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