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M-113-鳳秩-73-20241230-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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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雍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38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雍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王哲偉發生言語糾紛, 而於過程中持木棍走至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言語糾紛,而持木棍走至 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前,藉端滋擾該公司行號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該木棍長度不短,如持之朝人攻擊,自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木棍前往王哲偉經營之水果攤,足以引起該處人員內心恐懼及不安,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自該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因與王哲偉有言語糾紛,心生不滿,遂持木棍走到王哲偉經營的水果攤前,但沒有進入到王哲偉的私人土地內,也沒有動手或碰觸到王哲偉的身體云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尚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復擾及該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68條第2款所定之非行。又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至被移送人所持之木棍,雖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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