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FSEM-113-鳳秩-75-20250102-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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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撒發印有「九皇X帝廟、 鄭X文、別躲了,欠錢還錢趕快還我辛苦錢」字樣之傳單,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傳單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撒發傳單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43至49頁),自堪認定。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因鄭明文欠錢不還,約好債務協商卻避不見面,所以才會撒發傳單等語,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撒發傳單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任意撒發傳單,顯已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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