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FSEM-113-鳳秩-80-20241226-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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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指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志因與曾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江明山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44分許,在目前由關係人洪啟華居住之系爭房屋前,以在被害人前開住所前張貼記載有「此人江×山 欠錢不還 惡意消失 滿嘴謊言 有夠夭壽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海報於門窗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關係人洪啟華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洪啟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主張:因前曾住於系爭房屋之江明山與伊有金錢糾紛,伊才會去貼討債之海報,但伊不知江明山已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關係人洪啟華住戶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將海報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窗後即離開現場,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難認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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