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SEM-114-鳳秩聲-2-20250325-1

字號

鳳秩聲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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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許王雪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7222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王雪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 25分許,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協南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告欄,張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申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張貼系爭函文前,有請管理委員 會組長轉告管理委員會張貼,但管理委員會未張貼,伊遂自行張貼。又伊先前曾提出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然未獲回應,伊始張貼系爭函文,藉此告知全體住戶。伊所為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依法應予不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在系爭 大樓公告欄張貼系爭函文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系爭大樓管理室組長陳繹勝接受員警查訪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未經管理委員會許可,在系爭大樓公告欄上張貼系爭函文之行為。又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款規定,系爭大樓公告欄設置於管理室及每棟大樓1樓電梯處,可見公告欄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張貼使用應獲得同意,異議人未獲同意即擅自於其上張貼系爭函文,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所定之違序行為。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張貼系爭函文,係為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尚未辦理召開臨時會議云云,然此縱令屬實,亦僅屬其行為之動機,尚不影響其違序行為之成立。且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6項第7款已明定嚴禁在大樓周邊內之內外牆、公共處所等地任意張貼,異議人既為系爭大樓住戶,自應遵守此一規定,俾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是異議人徒以執詞辯稱其所為具正當性、應不予處罰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法第90條第2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申誡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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