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M-114-鳳秩-1-20250124-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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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永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66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8日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需被移送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故需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自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觀之,該水果刀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刃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移送人在此公共場合將該水果刀攜帶在身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水果刀是為防身用云云,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尚難認其有何攜帶水果刀防身之必要,況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足以傷人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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