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SEM-114-鳳秩-14-20250325-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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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依之三美容坊(獨資商號,現負責人:侯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阮虹如,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 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阮虹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與成年男客鍾○○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阮虹如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案發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阮虹如,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阮虹如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自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基此,為對應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原負責人雖為阮虹如,嗣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侯振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