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FSEM-114-鳳秩-15-20250325-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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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晴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79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晴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一街與鳳甲二街口(保安公園)內 。  ㈢行為:縱容其飼養之犬隻在前揭時、地追趕於該處跑步之關 係人黃暎琅,致黃暎琅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暎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使動物嚇人;所謂縱容,則係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經查,被移送人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牽繩拴住而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隻互動,適黃暎琅於前揭地點跑步,該犬隻即追趕黃暎琅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當天天色較晚,伊想說公園內沒什麼人就解開所飼養犬隻的繩子,讓其與其他犬隻互動,可能是因為該犬隻聞到不對勁的味道才衝上去對黃暎琅叫,伊看到後就上去喝止該犬隻,當時黃暎琅未跌倒、受傷云云,然被移送人既為上開犬隻之飼主,自應對該犬隻加以看管,乃其竟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即逕自放任該犬隻於前揭地點與其他犬隻互動、追趕他人,實有消極容任犬隻嚇人之意,並致在該處跑步之黃暎琅遭該犬隻追趕而受到驚嚇,堪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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