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M-114-鳳秩-2-20250124-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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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志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芳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扣案之磚塊1 塊、榔頭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芳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持磚塊作勢 丟擲路人、手持榔頭,以及手持磚頭站立於路上咆哮過路人、車等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證人郭靜芳、蔡宜儒、孟魁韜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3頁),並有到場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條: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持磚塊立於道路上,作勢丟擲 路人,並咆哮路過之人、車,妨害路過車輛通行,且經證人孟魁韜為免其滋事奪走磚頭後,又再取出榔頭欲滋事,其行為時間深夜,行為地點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屬於公開場所,且因被移送人深夜立於公眾往來道路,以手持磚頭方式咆哮過路人、車,動作危險且音量甚大,於擾亂公開場所安寧秩序,致鄰近居民報警,是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顯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屬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手段、時間、違序行為所生 危害,事後仍不思反省於警局口出穢言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磚塊1塊、榔頭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 認在卷,有被移送人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簽名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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