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FSEM-114-鳳秩-3-20250224-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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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銘煌 被移送人 陳王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01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煌不罰。 陳王秀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銘煌、陳王秀蘭分別於民國113 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強賣民眾物品,因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且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然究否有強賣物品行為存在,仍應依雙方互動事實及移送事證以認定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款之行為,係以東森新聞網路新聞資料及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依據。然觀諸前開新聞報導內固記載有一男一女的搭檔以拿糖果點心結緣為由,自行向民眾募取款項等語,然衡諸現今電子媒體新聞之素質,新聞報導內所載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前開報導並未記載一男一女搭檔之姓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報導所載之人即為被移送人顏銘煌、陳王秀蘭,如何認定被移送人等即為報載之人,亦非無疑。另觀之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是以報案人所指被移送人等之不法行為為何,被移送人等是否於報案者或被推銷者已明確表示完全不想購買時,仍以他法強迫購買等與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均付之闕如,是本院認尚難僅憑未經查證屬實之報導及語焉不詳的110報案紀錄單遽認被移送人即有妨害關係人買賣物品自由意志之情形,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規定強賣物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